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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財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文輝律師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失蹤人陳日月財產之報酬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陳日月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該土地經新北市○○區段徵收,其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6億4,540萬4,070元。聲請人管理陳日月財產期間,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經公證人公證,該公證費用32,000元由聲請人代墊,又聲請人為妥善管理陳日月財產,遂向大眾銀行大和平分行申請「陳日月財產管理專戶」,代墊開戶費用1,100元,另聲請人為清償陳日月之債務,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查封陳日月土地時,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該土地,代墊鑑定費用4,000元,而聲請人任財產管理人後,就案外人陳進發對陳日月提起之訴訟,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代墊訴訟費用1,798,267元,合計1,836,867元,爰請求本院酌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88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函、財產清冊及公證書、財產管理專戶存摺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費用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陳日月財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核定報酬為1,835,367元(含墊付費用:公證費32,000元、開戶費用1,100元、鑑定費用4,000元、訴訟費用1,798,267元等),另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財產管理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