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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代 理 人 莊裕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錫華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因林錫華已列為失蹤人口,且其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其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林錫華之戶籍謄本、其父母除戶謄本、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55號支付命令、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堪信為利害關係人。惟查林錫華並未出境,且其自民國96年11月4日起,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尚持續在保中,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另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就上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內,林錫華之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7」,查明林錫華是否確有居住該址,經該分局函所附交辦單所載內容略以:經現地訪查未遇本人,於社區管理中心查詢得知該員於103年5月27日起承租該戶居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年12月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辦單影本附卷可參,可知本件林錫華現尚生存,僅係離去其最後住所,於他地居住,尚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