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蕭麗紅代 理 人 甘大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楊品芳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淑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楊品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楊品芳之父楊九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因楊九和已死亡,楊品芳與其他子女共同繼承楊九和所遺之共有土地,惟楊品芳自民國66年8月8日起行方不明,至今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在臺已無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今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共有土地,並將楊品芳持有土地之買賣價金提存,故為保障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爰聲請人選任失蹤人楊品芳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楊品芳已於民國84年10月4日出境,迄未入境,其父楊九和、母楊蔡麗均已死亡,配偶陳國成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國內查無健保投保及入出境等紀錄,成年子陳慈偉於66年8月14日遷出國外,至今無入境紀錄,此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其等答覆之戶籍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及依職權查詢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楊品芳及其配偶陳國成、成年子陳慈偉均去向不明,確已失蹤,且查無其他法定財產管理人。又地政士黃淑英已同意擔任失蹤人楊品芳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附卷可查。故本院審酌黃淑英地政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地政士黃淑英為失蹤人楊品芳之財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