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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財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曾碧霞相 對 人 張文輝律師(即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財產狀況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管理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狀況或計算。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命財產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裁定增減、變更或免除之,同法第152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329、329-1、329-2、329-3、329-4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失蹤人陳日月因行蹤不明,經本院以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裁定指定相對人張文輝律師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陳日月於民國38年6月1日與第三人陳進發之被繼承人陳定國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後,於同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陳定國,但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定國亡故後,由陳進發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起訴請求陳日月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判決陳進發勝訴確定。嗣系爭土地經新北市○○○○區段徵收後,陳進發以清償債務急需資金周轉為由,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52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聲請人,並約定如無法於公告徵收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願以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徵收補償費,作為返還聲請人已付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之方法及擔保,雙方於102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5,200萬元。詎料,聲請人於103年1月24日與陳進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時,對其所持以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業經本院以102年12月23日北院木民青88年度重家訴字第1995號函通知撤銷之事實,竟一再隱匿不告知,藉詞於103年3月5日再度受領聲請人給付500萬元之價金後,竟於103年6月16日與相對人合意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聲請人遂以陳進發及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綜上,相對人管理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攸關聲請人已付價金及違約金之返還,系爭土地將因103年9月1日發放徵收補償金6億4,540萬4,690元,而成為流動現金,自應妥善管理保存,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第151條及第1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命相對人報告管理失蹤人之財產狀況及計算方式,並就管理失蹤人財產提供相當之擔保或保存財產之方法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裁定、88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12月23日北院木民青88年度重家訴字第1995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買賣協議書、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撤銷訴訟起訴狀影本、新北市政府徵收公告函等為證。本件相對人管理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是否妥善,與失蹤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攸關,而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之財產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報告管理失蹤人陳日月財產之狀況或計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家事事件法第152條第1項係法院依職權裁量是否命財產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之規定,尚非當事人得聲請之事項,則聲請人遽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