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陳榮灝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陳榮灝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陳榮灝之財產管理人,嗣102年度亡字第48號裁定宣告陳榮灝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12時死亡,因其遺產無人管理,本院遂以103年度司繼字第8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失蹤人陳榮灝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6,960,000元、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提存價金1,127,916元及新北市政府徵收補償費1,254,021元,其總值為19,341,937元,聲請人依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請求上開財產總值百分之一之報酬193,419元,及墊付之費用4,960元,共計198,379元,爰請求本院酌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號、102年度亡字第48號、103年度司繼字第81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函、本院提存所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財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財管字第2號、102年度亡字第48號卷宗查核屬實。且失蹤人陳榮灝生前經本院102年度亡字第48號裁定宣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12時死亡,堪認聲請人事務業已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陳榮灝財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9點準用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酌定其財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應屬適當。而失蹤人人陳榮灝之財產現值合計為19,341,937元,核定報酬為193,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墊付費用4,960元(內含閱卷影印費、戶政規費、差旅費、刊報費、聲請費用等),故上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共計198,379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