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45號聲 請 人 施永華相 對 人 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懷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