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45號聲 請 人 施永華相 對 人 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懷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曾以103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於股東臨時會議中,選任聲請人及顏麗英、劉倉均為董事,並於當日董事會選任聲請人為董事長,聲請人自無再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6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於股東臨時會議中,經通過選任聲請人及顏麗英、劉倉均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聲請人為董事長,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依法即得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相對人既已選任出董事會及董事長,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