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48號聲 請 人 郭翊婷即大眾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郭翊婷為大眾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大眾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此,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大眾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等呈送在案,經徵得郭翊婷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現金收支明細表、監察人審核報告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同意書、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49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可認大眾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清算完結。據上,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