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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暐翔即愛生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暐翔為愛生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愛生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愛生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會決議錄、監察人報告書、清算申報書、無違章欠稅證明函呈送在案,經徵得林暐翔之同意為愛生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林暐翔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