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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61號聲 請 人 田中玉代 理 人 林加三律師相 對 人 鏶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世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但發生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又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既已就「以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為由聲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特別規定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自不包括債權人及股東等利害關係人,則法院雖得依職權為之,仍應認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依職權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聲請權。次按,公司法所定特別清算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90條、第17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簽署股票選擇權行使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相對人承諾於聲請人至第三人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豐公司)任職後,提供環華豐公司1,600萬股供聲請人選擇認股,而聲請人已於97年7月至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一職之事實,業經清算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故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又聲請人雖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向清算人申報債權,然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並無限制債權人之資格,另參酌公司法第356條準用同法第327條、第329條等規定可知,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聲請人)仍為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所稱之債權人。

㈡相對人於100年9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世英為

其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5日以府產商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相對人解散申請,清算人亦已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且經准予核備在案。清算人已於100年9月30日及100年10月18日製作相對人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表列相對人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之資產及負債,並經監察人陳愷妍於100年10月31日查核確認,及於100年11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詎清算人陳世英於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製作完畢後,迄今仍未完成清算程序,依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其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6,164,418元,而負債總額高達1,273,744,516元,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然清算人並未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亦未積極處理清算事務,且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已費時約兩年時間,卻未向本院聲請展期,清算期間已逾越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之規定。又依清算人向法院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相對人之資產236,164,418元中,尚有高達2億多元之其他應收款尚待收取,然實際債務人為何?債權債務內容為何?清算人是否確實收取?均不明確,顯有清算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之處,且對聲請人之債權有失保障,而有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再相對人曾為環華豐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而環華豐公司之營業額及營運績效均穩定正成長,相對人卻於97年間將其所持有該公司之7,370萬股全數出售,然由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上所載資產總額僅有236,164,418元觀之,似未計入該股份出售所取得之對價。另相對人於98年間曾就第三人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9日共同簽發予相對人之10億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515號民事裁定准許之,是無論相對人是否曾經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相對人對上開二公司應有該項10億元之債權,然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上竟無該項債權之記載,前開本票債權之流向亦似有不明之處。復查,相對人實收資本僅2,500萬元,而其資產負債表上竟有高達11億元之短期借款,其中貸與人G, CHANG單筆借款即高達9億元,相對人如何能取得高達11億元之短期借款,甚為可疑,況G, CHANG似為相對人原負責人江國星所屬家族型企業之第三人鏶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已於95年間解散並清算完結,則相對人資產負債表所載貸與人G, CHANG是否確係存在?相對人是否確對其負有9億元之債務?顯有疑義。另相對人之原負責人江國星於100年7月6日,因相對人欠繳100年度之營業稅而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卻旋於同年9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相對人公司,並選任陳世英為清算人,顯有脫免欠繳稅額及解除限制出境之嫌。綜上,參諸環華豐公司之持股變化、本票債權、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及其他相關資料,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資產總額僅有236,164,418元,負債總額卻高達1,273,744,516元,顯有疑義,從而相對人之負債超過資產顯有不實之嫌,法院應得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職權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等語,並聲明:請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通知後,具狀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選任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曾公告催告相對人之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然聲請人並未於3個月之申報債權期間內向清算人為申報,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及表明債權金額向清算人申報債權,是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債權人,無由向本院聲請開始特別清算。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享有選擇認股之權利,並以此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相對人清算前曾行使股票選擇權,亦未於清算程序中向清算人給付系爭同意書第三行以下所示之金額,並表明行使股票選擇權,況聲請人未曾前往相對人公司任職,解釋上,聲請人並未取得任何選擇認股之權利,故聲請人並無其主張之權利,是聲請人請求法院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顯無依據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據提出股票選擇權行使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而系爭同意書亦記載「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田中玉先生(以下稱乙方),特別依甲方持有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環華豐公司)股份中提列16,000,000股,自到任日起五年內,每股依價新台幣十元整;自第六年起,另加計利息(以年利率4%計算),供乙方選擇認股;基於上述宗旨,乙方有選擇認股之權利」等語。惟參諸所謂選擇權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見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是股票選擇權之買方(權利人,如本件聲請人),僅是取得在約定的時間內,以約定之執行價格買入契約標的(股票)的權利,倘權利人在特定時間內通知不執行或未通知執行選擇權契約時,即表示買方放棄執行買入股票之權利。本件聲請人雖於96年12月27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同意書,然其僅取得向被告行使購買環華豐公司股票之選擇權利,縱聲請人曾依系爭同意書前去環華豐公司或相對人公司任職,惟其既未曾向相對人或清算人行使認股票之選擇權(見民事聲請特別清算補充理由㈡狀第4頁,本院卷第92頁),自難認其已取得股票買受人之權利,兩造間自無具體之權利義務存在,自無從認定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從而,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聲請本件特別清算,即難認為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經股東會決議選任陳世英為清算人,目前仍在

清算中,雖已逾清算期間6個月而未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惟此僅生法院得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處罰清算人罰鍰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清算人有故意延滯清算程序之情形;且縱認清算人有故意延滯清算程序之情形,公司法對此亦另設有規範,如相對人股東會得決議解任清算人,抑或如清算人有違背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向清算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此與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之情形亦無涉,自難以此逕認相對人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而無法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故尚難認有命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

㈢再依前所述,得以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為由聲請

法院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僅以清算人為限,而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清算人,其自無權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為由聲請命相對人公司為特別清算。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特別清算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