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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洪祺祥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相 對 人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惟該等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連同聲請人之配偶、長子及次子,聲請人家族共持有相對人股份達878 萬股,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登記董事共3 人,其中董事長洪火鐲(聲請人先父)已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病逝,另董事陳澐萱、紀定男則於103年8月10日均已任期屆滿。然自洪火鐲病逝後,陳澐萱、紀定男因對於借名董事及股東爭議、何人召集董事會、有無補選董事必要、公司帳冊之保管、會計帳務之簽核用印、稅款申報及繳付、世都大樓修繕等各項公司業務之執行多所齟齬,形同水火,董事會已長達1 年以上無法開會,形同虛設,非但無法互推選任董事長,遑論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更無法議決相關經營事項,且相對人銀行帳戶自洪火鐲病逝後,即遭紀定男以法定代理人出缺為由,要求銀行予以凍結,使相對人無法透過銀行帳戶收款及對外支付費用,嚴重影響相對人之交易債信。聲請人為免相對人發生損害,過去1 年雖已陸續以股東往來之方式替相對人代墊稅款及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然因聲請人財力有限,相對人目前隨時皆有可能因無法繳納稅捐及費用,而遭稅捐機關科處罰鍰移送執行查封財產拍賣甚至勒令停業之危險,而相對人無法繳納稅捐,亦將影響國家稅收及國庫財政收益。甚者,相對人以出租名下世都大樓建物為其主要營運內容,若前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恐面臨違約賠償責任,且與承租人匯豐銀行之租約已於103年9月到期,因相對人董事會長期未能召集及董事長出缺,致相對人與匯豐銀行間後續租賃法律關係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對於相對人至為不利,並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急需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選任董事長處理以解決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聲請人家族既持有股份超過相對人發行股份半數以上,相對人之財產損益變動,對聲請人利害影響最大,且聲請人過去1年已為相對人墊付費用達新臺幣300萬元,前復曾長期擔任相對人董事長直至98年卸任為止,對於相對人業務執行甚為熟稔,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聲請依法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ꆼ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為488 萬股,聲請人之配

偶吳美莉、長子洪偉傑、次子洪偉凱亦均屬相對人之股東,所持股數分別為150 萬股、120萬股、12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約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102年12月1日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得依該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另相對人設有董事3 人,其中董事長洪火鐲已於102年6月28日過世,董事陳澐萱、紀定男之任期亦均於103年8月10日屆至之事實,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相對人102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亦堪認定。

ꆼ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就是否有為相

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以及是否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節,徵詢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即陳澐萱、紀定男之意見,雖復可見陳澐萱、紀定男就此確屬看法相歧,可徵聲請人所稱陳澐萱、紀定男於相對人董事長洪火鐲過世後,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執行時有意見不一等情,應非虛構。惟陳澐萱、紀定男之董事任期既均已於103年8月10日屆滿,業如前述,相對人自有召開股東會以全面改選董事會之必要,雖因陳澐萱、紀定男間之爭執,而無法合理期待由相對人之原有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然就此公司法已設有第173 條由少數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行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規定,非不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即無法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事。而查,相對人股東洪淇禎已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於103年6月12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相對人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經臺北市政府實質審查,業以 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由洪淇禎於10

3 年12月25日前召開完成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在案乙節,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0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答覆甚詳。則實際上相對人既已經上開少數股東洪淇禎報請臺北市政府自行召集股東會獲准,依前開說明,當不存在必需選任臨時管理人始得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事之問題。聲請人雖猶稱因洪淇禎僅係相對人之借名登記股東而非真正股東,其召集股東會不具正當性,而謂縱經洪淇禎召開股東會,仍將因難獲包括聲請人家族在內之過半數股東認同出席而註定以流會收場,故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用意,如確係為免相對人之業務因遲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而有所停頓,無非希冀相對人之股東會能儘速順利召開才是,現既有洪淇禎報請臺北市政府自行召集股東會獲准,而聲請人家族亦持有相對人過半數之股份,信亦足以主導股東會之決議結果,當已可藉此股東會之舉行達成其欲使相對人董事會順利改選而使相對人業務得以執行之目的,至該股東會係由何人召開,則應非所問。但就聲請人堅持僅欲由其以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召集股東會,而傾向運用聲請人家族所持過半數股份均不出席之方式,讓由洪禎祺所自行召集之股東會流會乙節以觀,則當不難令人質疑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恐非係因擔心相對人將因股東會之無法儘速舉行改選董事而致受直接損害,而實有欲藉擔任臨時管理人以召集股東會之機會,全然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權益以爭奪相對人經營權之嫌,此自難認與前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免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而非藉此不當剝奪股東藉由股東會之舉行,選任符合自己利益之董事之意旨相符,當無足採。故聲請人主張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必要云云,已難謂當。

ꆼ聲請人雖復稱相對人因董事會長期無法運作、帳戶遭凍結,

而將有因無法繳納稅捐、費用致名下不動產遭拍賣,以及無法與匯豐銀行等承租人續訂租約之危險云云。惟相對人之上開相關稅捐、費用均已由聲請人墊付之事實,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其所提出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足憑,堪認屬實,而洪淇禎經臺北市政府許可於103 年12月25日前召開完成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復如前述。則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目前隨時皆有可能因無法繳納稅捐及費用,而遭稅捐機關科處罰鍰移送執行查封財產拍賣甚至勒令停業之危險,且與承租人匯豐銀行之租約亦因董事會長期未能召集及董事長出缺,而致後續租賃法律關係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對相對人至為不利云云,然聲請人就相對人目前尚有何因稅捐、費用無法繳納致不動產將遭或已遭稅捐機關或債權人強制執行,及因未與匯豐銀行等承租人於租約到期後另訂新約,而將受或已受該等承租人為何不利之對待,以致非於上開股東會召開以進行董事改選前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表相對人,即將有受損害之虞等急迫具體情事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需先在股東會召開以進行董事改選前,即先行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代表相對人處理緊急事務以避免業務停頓致受損害之必要。聲請人此節主張,亦嫌無據。

ꆼ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不符,尚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寧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