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朱繼陶即鎮金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鎮金店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鄧鉅明(香港人,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為鎮金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鎮金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鎮金店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鄧鉅明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鄧鉅明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帳冊保管人同意書及護照、帳簿保管文件清冊、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409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