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聚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代 理 人 陳振東律師相 對 人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壽芝代 理 人 陳尚敏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馬國柱會計師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二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前開規定賦予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而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9年起即為相對人股東迄今,持有股數佔相對人股份總額均在3%以上。又相對人因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事件確定,而於102 年
2 月7 日領得新臺幣8350萬3,243 元訴訟款項,然相對人
102 年度財務報表揭露之相對人於102 年12月31日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僅有2005萬733 元,經聲請人於相對人股東會中提問,亦未獲明確說明,且相對人101 年之財務報表遭檢舉不實,並拒絕監察人及董事查核帳目,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壽芝涉嫌非法投資,以相對人名義舉債,有掏空資金之嫌。為保障少數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2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後,相對人到庭並具狀陳述意見稱:聲請人前以楊壽芝侵占前開訴訟款項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14230 號以查無實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資產遭掏空,全屬臆測。又聲請人可以股東身分隨時查閱相對人依法備置之財務報表,或於股東常會開會前查閱相對人各項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更可請求監察人查核簿冊文件,自無不知相對人帳戶及財產情形之可言。聲請人遽為本件聲請,實屬權利濫用,且在會計師例行稽核外,又令相對人負擔檢查人之高額費用,對相對人營運自有影響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
實,有聲請人財務報表、相對人財務報表等附卷足憑,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應可認定。
㈡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範疇,且因
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相對人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有何權利濫用。至另案刑事偵查縱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僅係針對楊壽芝有無涉刑事犯罪之判斷,亦與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判斷有別。
㈢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規定,固可查閱公司財務
報表,或依同法第229 條規定於股東常會前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然舉凡此等股東查閱表冊之權限,皆屬股東憑己力所為,且無人監督,與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由檢查人乃本諸專業確信,依實際檢查情形必要,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俱不相同,二者無從代用,自不因股東尚可自行查閱前開表冊,即謂其無權利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謀求專業協助。
㈣檢查人設置之目的,亦有在於避免監察人不克盡監督之責,
故透過選派之檢查人進行調查,俾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監察人揭露並受監察人之監督,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馬國柱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有該會103 年10月22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馬國柱會計師歷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事務所主席、執行長,現為該所執業會計師,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足以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馬國柱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