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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聲 請 人 張權律師相 對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張泰昌律師

許宏迪律師丁金輝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泰昌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二樓)、許宏迪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丁金輝會計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條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缺額或有增加人數之必要時,由法院選派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3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雖曾於民國 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 135號裁定選派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及劉昇昌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張權律師因涉刑事案件已於 102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17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楊省吾會計師及劉昇昌會計師亦因無擔任榮電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亦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93號及103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解任其等清算人職務,是相對人已無清算人可處理清算事務,爰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經營不善陷入財務危機,營業處所遭斷水斷電,多項工程合約遭業主解約,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故於101年11月26日依公司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101年12月1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惟因申請文件不合法令規定及程式,經臺北市政府以逾期未補正為由,予以否准,嗣因未完成解散登記,亦未於限定之期限內聲明異議,再經臺北市政府於 102年5月16日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是相對人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原任全體董事 7人或已於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前先行辭任董事,或已聲明不願擔任清算人,復因經濟部限期於 101年11月27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屆期仍未改選而自 101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目前已無董事可擔任法定清算人,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選任乙節有何特別規定,且清算中之公司,依法亦無由股東申請自行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可能,故本院曾依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聲請,於 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 135號裁定選派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及劉昇昌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因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及劉昇昌會計師分別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字第293號、102年度司字第 317號及103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目前相對人已無清算人可處理清算事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派及解任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是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經審酌張泰昌律師、許宏迪律師及丁金輝會計師具備擔任清算人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事務所均設於臺北市市區,就處理榮電公司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亦有意願擔任榮電公司之清算人,兼且查無非訟事件法第 176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選派張泰昌律師、許宏迪律師及丁金輝會計師為相對人榮電公司之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