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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泰昌律師

許宏迪律師丁金輝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泰昌律師擔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元。

許宏迪律師擔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元。

丁金輝會計師擔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 177條亦有明定。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聲請宣告破產亦為清算人之職務,且若法院宣告公司破產,清算人亦可以移交其事務予破產管理人之方式終結其清算職務。另按法院所選派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無論其為無限、有限或是股份有限公司,都應適用公司法第97條之規定,仍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清算人如因處理清算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即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相對人提出相當擔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伊等於民國 103年2月1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

選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同年2月27日具狀陳報就任,嗣榮電公司於同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同年4月11日選派任順律師擔任榮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伊等已於同年 4月21日移交相關事務予任順律師並明確報告顛末。茲因榮電公司自101年7月間起即因經營不善、員工罷工、業務停擺,總公司辦公室早已人去樓空、荒置已久,並積欠管理費、水電費,致伊等無法至現場清理相關帳冊,且榮電公司有機電事業群、電力事業群、電腦事業群等三大經營主軸,業務往來眾多、繁雜,實非短期內即得清查完成,總計伊等經本院選派為榮電公司之清算人後,業已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清算事務,所費時數至少 164.6小時(僅以單一清算人計算),就榮電公司相關之訴訟案件、執行案件、債權人申報債權明細則彙整如附表二、三及附件一所示。

㈡又榮電公司所有財產經本院以 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認定

為新臺幣(下同)3億4,012萬 7,214元,若依稽徵機關核算

102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等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 9%計算,則伊等之報酬應各為3,061萬1,449元(計算式:340,127,214元9%=30,611,4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退步言之,若以榮電公司之剩餘財產價值8,797萬4,163元(不包括有別除權之不動產及尚未回覆確認數額者)計算,伊等之報酬則應各為791萬7,675元(計算式:87,974,163元 9%=7,917,675元)。此外,若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 7章關於酬金之規定,衡諸伊等之學經歷及本件清算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以每小時 5,000元計算報酬尚屬公允,是以伊等之報酬至少各應為82萬 3,000元(計算式:5,000元164.6小時=823,000 元)為此,聲請本院酌定清算人報酬;另聲請人張泰昌律師辦理清算事務時墊付清算費用 2,730元,亦聲請一併列入酌定範圍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3年2月10日以 103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

選派擔任榮電公司之清算人後,均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報自該日起就任清算人,是聲請人本應依首揭規定從速檢查榮電公司財產情形,並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催告債權人於 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以便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惟因榮電公司已於 10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分案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事件審理,嗣因第三人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臺北銀行)對榮電公司提起確認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案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95號),本院遂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95號事件終結前停止程序,嗣經本院於 102年12月31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3595號判決大臺北銀行敗訴,大臺北銀行未據上訴而確定,本院繼於103年2月14日以 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程序裁定,並通知當時已經本院選任為榮電公司清算人之聲請人於103年2月25日開庭續行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程序,且當庭諭知聲請人於 7日內補正說明破產實益,聲請人張泰昌律師則於 103年3月4日致函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工局北區工程處)確認榮電公司對高工局本區工程處有無應收款項,並向本院陳報因需待高工局北區工程處回覆,故聲請人張泰昌律師無法於

7 日內補正說明破產實益,經聲請人於103年3月12日具狀補正說明榮電公司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及榮電公司現有財產扣除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仍有剩餘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具有破產實益,本院遂於103年3月20 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榮電公司破產,並於103年4月11日選任任順律師為榮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8號、101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民事陳報狀、民事庭通知書、尚允法律事務所(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9至10頁、第22至30頁、第131至136頁反面、卷㈡第165至175頁、第213至215頁),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觀之本院上開宣告破產裁定理由欄所認定之榮電公司債務及

財產狀況,其依據除係榮電公司原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時所提出之債權銀行債權統計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聲請人於103年3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外,其餘多為本院依職權調取榮電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閱相關卷宗而得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3頁)。又本院原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徵詢榮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對於本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之意見,惟榮電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已選任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故本院繼而函詢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之意見,任順律師於103年7月28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伊於103年4月21日收受聲請人快遞寄送之光碟,光碟內容為聲請人以榮電公司清算人身分所收受文書之掃描檔案,並無榮電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資料;此外,伊與聲請人未曾謀面為清算事務之移交,伊對於榮電公司財產、債務狀況及債權人清冊等情況之瞭解,均係自行閱覽本院 101年度破字第45號事件相關卷宗而得,伊認為聲請人並未完全移交榮電公司之清算事務,惟榮電公司目前已無需待聲請人完成之事務;另聲請人所稱已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清算事務,所費時數至少 164.6小時等詞,伊認為聲請人所為大多僅係整理所收受文書之內容、彙整製作庭期表及債權人明細表等程序事項,所費時數有高估之情,且據聲請人於本院 101年度破字第45號事件中向本院陳報之「庭期一覽表」所示,聲請人自103年2月27日就任清算人起至同年5月8日止,就與榮電公司相關之案件庭期,均具狀聲請法院另定期日,未曾為任何實體答辯;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3年3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申報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滯報暨 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然聲請人丁金輝會計師前往瞭解後並未在期限內補行申報,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逕行核定榮電公司高額欠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01頁)。再對照聲請人所移交予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之文件及光碟內容與所陳報之執行清算人職務概況(見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第117至119頁),以及附表一、二、三與附件一之記載,足認聲請人於就任清算人後未曾造具榮電公司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催告榮電公司債權人於 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而聲請人自承此係因榮電公司自101年7月起即因員工罷工業務停擺,總公司亦因積欠管理費及水電費遭斷水斷電,致伊等無法至現場清理相關帳冊,榮電公司原有董事及監察人因未依經濟部指示限期改選,自 101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已無監察人得以審查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所致。綜上,堪認聲請人雖未完成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之清算人職務,但已完成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清算人職務,是聲請人主張其等清算人職務已終了而請求本院酌定清算人報酬,於法有據。

㈢承上,聲請人並未完成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 327條、第

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之清算人職務,但完成公司法第 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清算人職務,觀之聲請人移交予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之文件及光碟內容與所陳報之執行清算人職務概況(見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第117至119頁)及附表一、二、三與附件一之記載,聲請人所為之工作內容除與榮電公司最大股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相關人員召開清算人會議及於103年2月25日開庭續行本院101年度第45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程序,並於103年

3 月12日具狀補正說明榮電公司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及榮電公司現有財產扣除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仍有剩餘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具有破產實益外,其餘工作內容大多為整理伊等代表榮電公司所收受之文書資料、彙整製作庭期表及債權人明細表等瑣碎細節事項,且附表一關於聲請人於103年2月21日至退輔會召開清算人會議(5人次、3小時餘);於103年2月26日與李重慶、吳金山召開清算人會議(5人次、1.5小時許);於 103年4月2日與退輔會楊明富科長召開清算人會議(5人次、1小時餘),時數欄卻分別記載各花費6.5小時、3 小時、2.5小時,並衡情聲請人僅需將書狀以郵寄方式遞送、陳報即可,尚無親自送交之必要等情,足認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陳述意見表示聲請人高估工作時數乙節,非屬虛妄。此外,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函覆予第三人之書狀多以聲請人張泰昌律師一人為具狀人(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6頁、第120至125頁、第 139至154頁、第157至162頁、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第168至169頁、第176至 178頁),部分書狀縱以聲請人全體為具狀人,惟其格式、字型、字體等均與以聲請人張泰昌律師一人為具狀人者相同(見本院卷㈠第98至 103頁、第107至109頁、第155至156頁、本院卷㈡第77至79頁、第111至113頁、第161至162頁、第170至175頁),堪認聲請人除召開清算人會議需由全體出席討論及均需以清算人身分收受文件送達外,其餘清算事務(如對外撰寫書狀、彙整收文暨辦理進度、製作庭期表及債權人明細表等)多由聲請人張泰昌律師所屬之尚允法律事務所負責,並由聲請人丁金輝律師負責處理有關稅務之事宜,故聲請人主張伊等三人所費時數均為 164.6小時並非可採,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附表一之工作時數應以張泰昌律師50%,許宏迪律師20%,丁金輝會計師25%之比率酌減,準此,張泰昌律師之工作時數應為82.3小時(計算式:164.6小時50%= 82.3小時)、許宏迪律師之工作時數應為32.92小時(計算式:164.6小時20%= 32.92小時)、丁金輝會計師之工作時數應為41.15小時(計算式:164.6小時25%=41.15小時),輔以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第29條(丙)、第30條第 1項分別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辦理非訟事件及行政訴訟者,其收費標準比照前條民事事件部份。」,及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章程第44條規定:「本會如受政府機關之指定辦理案件或按會員輪辦案件辦法辦理之事件時,其酬金或作業費由委託之有關機關核定之。」,並綜合考量本件清算事務之繁雜程度及擔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職務具有公益性質,不宜以一般律師收費標準給予報酬,認以每小時 3,000元計算本件聲請人酬金方屬允當。另聲請人張泰昌律師確因辦理本件清算事務而先行支出必要費用 2,730元,亦有相關單據、收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申請電子謄本明細與交易憑證、託運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77頁),堪信為真實。綜上各情,分別酌定張泰昌律師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報酬為24萬 9,630元(計算式:3,000元65.84小時+2,730元【代墊費用】=249,630元)、許宏迪律師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報酬為9萬8,760元(計算式:3,000元32.92小時=98,760元)、丁金輝會計師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報酬為12萬3,450元(計算式:3,000元41.15小時=123,450元)。

㈣另聲請意旨雖謂依稽徵機關核算 10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

準,律師擔任清算人之案件應按標的物財產價值 9%計算,則伊等之報酬應各為3,061萬1,449元或791萬7,675元,如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規定以每小時 5,000元計算報酬,伊等之報酬至少各應為82萬 3,000元云云。惟按清算人之報酬,應綜合考量其對於清算程序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費用及日後所負風險等事項決定之。而稽徵機關核算 10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其中律師擔任清算人案件,按標的物之財產價值 9%計算之標準,係適用於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等情形,此觀諸該收入標準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30頁),並非謂律師擔任清算人時,其收入均按標的物之財產價值之 9%核算。況本件榮電公司之剩餘財產價值亦非聲請人主張之3億4,012萬7,214元或8,797萬 4,163元,而應為3,507萬3,085元,此有本院 101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至134頁),是聲請人主張伊等擔任清算人之報酬應各為3,061萬1,449元或791萬7,675元云云,均屬誤解。而聲請人之工作時數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分別以82.3小時、32.92小時、41.15小時計算,每小時 3,000元之報酬應屬允當,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伊等之報酬應以每小時 5,000元計算,各應為82萬3,000元云云,尚難憑取,併予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