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相 對 人 日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岳霖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 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92 萬3,943 元(本稅、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截至民國103 年9 月2 日止之滯納利息),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7 月2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其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相對人唯一股東即公司負責人劉振安為清算人,惟劉振安於100 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弟劉振条、劉振祥、劉振𢕣、妹劉秀桃皆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下稱高雄地院)准予備查在案,另大陸配偶黃碧娟亦未向該院聲明繼承遺產,為利相對人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7 月2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即公司負責人劉振安業於100 年6 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弟劉振条、劉振祥、劉振𢕣、妹劉秀桃均已向高雄地院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大陸配偶黃碧娟亦未向高雄地院聲明繼承遺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劉振安死亡登記申請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劉振安繼承系統表、高雄地院103 年6 月25日高少家美102 司繼司吉字第3964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92 萬3,943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參。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舉之李岳霖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