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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96號聲 請 人 王清義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三年度司字第八四號裁定所選派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王清義會計師,應予解任。

理 由ꆼ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

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ꆼ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字第84號民事

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程公司)之清算人。惟因聲請人無法取得僑程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致無法通知、公告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無法執行處分財產清償債務及剩餘資產分派、決算申報等清算流程,加以業務繁重分身乏術,無力擔任僑程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法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ꆼ經查,本院前於103年7月29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84號民事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僑程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僑程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僑程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茲依首揭規定,自應解除聲請人清算人職務。

ꆼ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