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郭美玲代 理 人 丁俊文律師相 對 人 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炎秋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裁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司字第100號選派檢查人事件,鈞院前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函知檢查人高明亮會計師(下稱檢查人)對相對人進行檢查工作後,檢查人曾於同年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提供如該函附件一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訊明細內容,並預定於同年11月中旬至相對人處執行檢查工作,嗣檢查人又於同年12月18日再次發函予相對人,告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有部分問題待釐清,要求相對人應提供相關資訊及說明,惟相對人迄未置理,其後檢查人於104年3月5日再次發函(下稱系爭函文 )要求相對人應儘速回覆103年12月18日函文所詢問題, 仍未獲置理,致檢查人迄今猶未能完成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足證相對人顯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故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鈞院對相對人處以罰鍰,並諭知相對人不得再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俾利檢查人完成本件檢查工作云云。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院業於103年6月30日裁定選派高明亮會計師為檢查人。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等情事云云。 經本院於105年6月3日函詢相對人就上開情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5年6月14日具狀表示略以:檢查人已於103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15 日派員至相對人處進行相關檢查工作,相對人並委任會計師在場協助提供98年度至102年度之帳冊、 憑證及財務報表供檢查人檢查。至檢查人103年12月18日函文要求釐清之問題, 相對人除其中96年度及97年度之憑證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之保存年限致無法提示外,其餘早已準備完竣,且相對人並未收到系爭函文。另檢查人已於105年6月22日再派員至相對人處進行相關檢查工作,相對人亦委派劉昇昌、陳秀婷等會計師在場協助提供98年至102年度之帳冊, 且外勤工作並已檢查完竣,故相對人並未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嗣本院於105年6月22日函詢檢查人是否有於103年11月18日、 12月15日派員至相對人處進行查工作,檢查人於105年6月30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會計師…但曾於103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15 日派員至相對人進行檢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及本院於105年7月11日函詢檢查人是否有於105年6月22日至相對人處進行檢查工作, 該日檢查就檢查人103年12月18日函詢相對人之問題是否已釐清、 系爭函文相對人是否已收受等情,檢查人於105年7月15日回覆本院略以:「 …本會計師(即檢查人)曾於105年6月22日下午派員至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工作,該日檢查有助於釐清本會計師103年12月18 日函文所詢之部分問題,…。另本會計師尚未收到寄送予相對人之系爭函文之郵件收件回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基上,難認相對人有何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妨礙、拒絕或規避之情事。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相對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行為之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上開應處罰鍰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處以相對人罰鍰以示懲戒,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