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高明亮會計師相 對 人 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炎秋非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檢查報酬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民國103 年6 月30日103 年度司字第100 號裁定選派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因本檢查案業已檢查完畢,爰檢附檢查報告、工作時間彙總及酬金計算表,聲請本院酌定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 萬6,000 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股東郭美玲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100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 年8月15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271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等卷宗無訛。又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95年度至102 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會計師檢查報告書為證,本院經核閱聲請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以及檢查項目橫跨數個會計年度,並斟酌檢查人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後,再參以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經本院發函徵詢對檢查人報酬之意見,均逾期未為任何陳述等情,認聲請人陳報其檢查報酬為9 萬6,000 元,尚屬合理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報酬9 萬6,000 元予聲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