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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蔡剛正即中脈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中脈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脈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脈生活國際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及聲請人所出具之同意書,為此聲請本院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查中脈生活國際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其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