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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10號聲 請 人 翁佳祥即鴻發積體電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鍾文凱即鴻發積體電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共 同代 理 人 曾渼鈺會計師相 對 人 鴻發積體電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鍾文凱為鴻發積體電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鴻發積體電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鴻發積體電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且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已造具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提請鴻發積體電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承認通過,並向本院聲報而於103 年6 月3 日經准予備查在案,復經鴻發積體電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聲請人鍾文凱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鍾文凱為鴻發積體電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帳簿保管清冊、帳冊保管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198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