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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20號聲 請 人 何青樺相 對 人 幼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宗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許伯彥會計師(大中國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四樓)為相對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人,縱具身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一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故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何榮庭於生前創立榮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祥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公司,其中相對人公司於民國62年間成立迄今,目前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0股,聲請人名下登記持有4,512股,是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2.56%之股東,聲請人並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嗣何榮庭於101年10月13日逝世後,相對人公司即由董事長何宗勳、監察人張令慧夫婦所把持;而何榮庭於相對人公司內設有印章室,放置其私人印章及所有公司之大小章,且於相對人公司樓下置有金庫室,存放其私人物品、股票、現金、個人及公司存摺等;另聲請人所有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及印章亦置放於金庫室內,何宗勳則持有該印章室及金庫室鑰匙,張令慧曾於101年11月2日交還一本永豐銀行存摺予聲請人。惟聲請人發現該存摺內頁有以鉛筆註記文字,且帳戶內似有大筆款項遭人轉入相對人公司帳戶;俟聲請人向永豐銀行查調帳戶明細,赫然發現聲請人帳戶從95年1月1日至99年10月4日間遭人陸續轉出大筆款項,該等款項恐係轉入相對人公司帳戶,而相對人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聲請人亦無從得知相對人公司是否已將該等款項不法轉入私人帳戶,公司營運似生弊端。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曾多次提出質疑,卻未見相對人公司具體回應,為維護聲請人、相對人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推薦選任胡漢良會計師(公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為檢查人等情。

三、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提出刑事告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83號詐欺等案件)時,曾自承伊在相對人公司之股份係其父何榮庭生前借名登記,故伊僅為掛名股東等語;又聲請人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款項之存入、提領亦係由何榮庭借用以供作部分資金調度之使用,並因此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分別以95、96、97年度贈與稅及罰鍰事件課處,何榮庭就上開三事件申請復查後,臺北國稅局均分別查明略以:「贈與人(何榮庭)於㈠95年9月29日、10月23日、11月1日、15日及12月4日移轉資金計16,830,000元;㈡96年5月24日、9月5日移轉資金計10,445,000元;㈢97年8月12日、9月12日移轉資金計12,000,000元,至聲請人(何青樺)之永豐銀行帳戶,純屬借用帳戶之行為,確未涉及贈與情事,又何青樺從未受領系爭資金,亦未無償獲得該財產利益,系爭資金移轉確未涉及贈與,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顯非適法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等語,足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名下股份係何榮庭借名登記,實質所有權人為何榮庭。又聲請人之永豐銀行帳戶亦係何榮庭借用作為其部分資金調度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聲請人所有之存款,乃何榮庭因調度資金使用將其自己存款匯入所借用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後,復提領匯入何榮庭經營之榮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何榮庭使用其自己資金之行為。然上開事實因何榮庭於臺北國稅局作成復查決定前死亡,續由何榮庭全體繼承人進行復查程序,從而聲請人亦有收受前開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稅額更正註銷單,理應知悉何榮庭借用其永豐銀行帳戶供作部分資金調度使用等情,聲請人竟顛倒是非,實不可取。是聲請人既然係何榮庭借名登記之股東,顯無權行使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利,故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無據。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有關少數股東之規定,目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為公司業務之執行機關,董事本身亦參與公司之經營,是以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聲請人顯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又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乃公司董事會之構成員,有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異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之時,便可得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況董事會就其權限而言,對公司有內部監查權,聲請人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之需要,依其權責本即可檢查公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等權,顯無另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設若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董事身分參與公司經營,仍得行使少數股東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時,然依聲請人聲請指定選派胡漢良會計師為檢查人,顯不具客觀性及公信力,相對人亦不表同意,按理應由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人選,再由本院審酌是否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始屬公允。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為20,000股,聲請人除身兼董事身分之外,亦繼續一年以上持有4,512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22.56%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暨董監事資料、101.11.09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相對人雖執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暨稅額更正註銷單等文件主張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名下股份係何榮庭借名登記,實質所有權人為何榮庭,又聲請人之永豐銀行帳戶亦係何榮庭借用作為其部分資金調度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聲請人所有之存款等情,惟聲請選任檢查人係非訟事件僅為形式審查,倘若相對人公司對聲請人股東身分有所質疑,應另尋訴訟程序解決,要難以此認定聲請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三)至於相對人所指稱聲請人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對公司有內部監查權,如為執行業務上之需要,依其權責本即可檢查公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等權,顯無另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乙節。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因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特定要件下,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使少數股東有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再者,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自難認公司董事全體均足以藉由董事會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又參以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則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參以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及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自難認聲請人因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已知悉,是自不得以聲請人因兼具董事身分,即剝奪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準此,相對人公司逕以聲請人兼具公司董事身分,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即非可取。

(四)末按聲請人所提聲請選派胡漢良會計師為檢查人,既為相對人公司所不同意,故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許伯彥會計師為之,經本院審酌其現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台灣塑膠公司工程師、管理師12年;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稅制稅務委員會委員;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等(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許伯彥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