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黃致強代 理 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相 對 人 昶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致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兆伸會計師為昶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昶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萬股中之10萬股,持股比例為50%,相對人公司另一董事劉怡茹之父劉鴻祥,突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更換相對人公司大門門鎖,張貼停業公告,拒絕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管理且禁止聲請人進入,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據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據3 %以上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及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93年起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聲請人雖為董事長,但不影響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業如前述;縱為公司之董事,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選派檢查人係針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屬於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再檢查人係由法院所選任,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對相對人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違背者須負賠償責任。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陳兆伸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有該會103 年6 月27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審酌陳兆伸會計師為現任執業會計師,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陳兆伸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