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劉玫玲即遠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廖國棟即遠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楊瑞芬即遠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保存簿冊文件一覽表、謝宛凌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之同意書、謝宛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遠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監察人審查書、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表、股東承認證明呈送在案,為此聲請指定謝宛凌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惟並未提出保存簿冊文件一覽表及徵得謝宛凌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之同意書,亦未陳明謝宛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依首開說明,自應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之,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