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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黃凱琳相 對 人 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金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鍾竹枝會計師為相對人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43萬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290萬股中之15%,且聲請人自102年1月16日起即持有股份,迄今已逾1年,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之公司帳冊資料並不在公司所在地址臺○○○區○○路○○巷○○號18樓,而係在桃園縣楊梅市○○○○區○○路○○○○號 ,且該帳冊資料係由會計師蔡富美所作,應至該地址進行檢查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 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

四、經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43萬5,000股, 佔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290萬股中之15%。且由102年1月16日及103年2月12日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足認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迄今已逾1年,因此,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亦即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而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1名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經該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名冊順序推薦鍾竹枝會計師為之,經本院審酌其現為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保全會計事務所等,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鍾竹枝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