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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葛弘俊相 對 人 立綱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許志守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立綱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許志守應予解任。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立綱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立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綱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7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許志守為清算人,於100 年10月13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許志守自就任立綱公司清算人後,迄今未於期限內完成清算,聲請人為立綱公司債權人,有債權憑證附卷可稽,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解任許志守之清算人職務,另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立綱公司於95年10月5 日經股東同意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0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許志守於100 年10月13日就任立綱公司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0 年11月22日北院木民溫100 年度司司字第520 號函准予備查,惟許志守未於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亦未聲請展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司字第520 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以許志守確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許志守之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立綱公司經本院解任其清算人後,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在此之前,尚不宜由本院逕行為之選派清算人。聲請人聲請由本院另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由立綱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1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