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38號聲 請 人 陳馨惠即億智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億智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就億智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馨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七樓)為億智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億智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此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陳馨惠即億智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億智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剩餘財產分配表及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經股東臨時會無異議通過,為此聲請指定陳馨惠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9年度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剩餘財產分配表、103 年5月7 日億智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03年5 月12日億智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件保存人就任同意書、保存簿冊文件一覽表、清算申報書收據為證,並有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2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審理單可佐。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