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陳榮華會計師相 對 人 春天洋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森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榮華會計師所任相對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6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多次與相對人公司之送達代收人江廖明、受相對人委託代為記帳之亞洲會計師事務所蔡坤洲會計師聯繫,請其安排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檢查事宜,惟迄今未見回覆,致聲請人無法執行檢查工作。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6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既已有辭任之意,即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檢查人執上情聲請准許解任,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