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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檢查 人 曾錦煙會計師相 對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非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另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因本件檢查工作內容橫跨4 個年度且工作相當繁雜,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聲請人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而經預估本件總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4萬元,為使聲請人執行檢查工作得以順利進行,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先給付檢查人總酬金之20% 即40萬8,000 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衡情相對人與檢查人間之法律關係即係類似委任關係,故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本件檢查人既尚未著手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自無准予檢查人於檢查事務完成並完整報告顛末前,聲請相對人預付報酬之理。再者,聲請人所欲檢查相對人民國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之業務、財務文件範圍,甚涵蓋到無關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法律相關文件,洵有踰權之嫌,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成本分析及工作時數分析,安排之檢查人員及投入之工時均已逾合理情形,無足作為本件檢查報酬之依據,而參酌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承辦簽證事件收取酬金標準及一般會計實務收費標準,聲請人所得主張之報酬範圍約為6 萬至10萬元,方屬合理。此外,因相對人主要營業場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故本件自應由聲請人所屬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所人員協助辦理查核事宜,實不應令相對人全額吸收所有查帳人員之差旅費、交通費,以及查帳人員之差旅時間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固有明定。惟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

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所以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是參諸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亦屬委任關係。又依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亦即檢查人報酬係採後付主義,非經檢查人完成檢查工作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酌定相關報酬。而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聲請人既已自承其尚未開始進行本件檢查工作(見本院卷第178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相對人預先給付酬金,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先預付檢查工作總酬金之20 %即40萬8,000 元,於法尚有未合。

㈡另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雖規定:「委任人因受任

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然上開條文所稱之「必要費用」與受任人因受委任處理事務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係屬二事,是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所指「檢查人之報酬」,應不包含前述「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內,且衡諸「必要費用」之性質,乃以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為之必要開支為限,亦無由法院予以「酌定」之必要,自不在需由本院酌定後檢查人方得向委任人請求之範圍內。準此,聲請人雖陳報其受委任進行本件檢查工作,於查核期間所需支出差旅交通費、文具報表費等必要費用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然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亦毋須就此部分之金額予以酌定,當由檢查人依上揭規定逕向相對人請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預付檢查人報酬,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