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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01號聲 請 人 王博雅即台茂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卓麗貞為台茂豐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茂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茂豐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監察人報告書、董事會議事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卓麗貞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卓麗貞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暨卓麗貞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