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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張永青即日鼎應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日鼎應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張永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日鼎應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鼎應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日鼎應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且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該公司業已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清算完結,並已造具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財產目錄、帳冊清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連同各項簿冊提請日鼎應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承認通過,並向本院聲報而於103 年10月30日經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日鼎應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日鼎應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簿冊保存人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帳冊清表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61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