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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27號聲 請 人 林堂即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相 對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代 理 人 蔡明熙律師相 對 人 張世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之監察人,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為全民電通公司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張世鈺為天外天公司改派行使清算人職務之自然人代表,惟天外天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召開每月應舉行之清算人會議及依法應召開之股東會,並逃避清算執行費用之審查,損害股東權益甚鉅。又天外天公司係全民電通公司原董事長張俊宏掌控之打手,以協助張俊宏等隱匿及掏空全民電通公司之龐大清算資產,並淹滅相關罪證,天外天公司原指派行使清算人職務之自然人代表張廖秋鄉亦因掏空全民電通公司而被起訴,嗣雖改派張廖秋鄉之配偶張世鈺執行職務,然天外天公司已不適任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且天外天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億1,500萬元,自96年起債務及訴訟纏身,積欠巨債迄未清償,更由資本額僅4千萬元之欣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芮公司)概括承受其股權,顯為玩法作為及詐害債權行為,張世鈺亦遭債權人追討及強制執行,已自顧不暇。又天外天公司現任負責人劉貴富並未持有天外天公司之股份,實乃張世鈺所操控之人頭,其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改派律師蔡明熙行使清算人職務,惟蔡明熙於擔任檢察官時曾遭監察院彈劾在案,對全民電通公司存有危害。再者,全民電通公司現除訴訟外並無任何清算事務須處理,亦無職員及辦公處所,張世鈺之前卻陳報須支出辦公室租金、員工薪資及清算顧問簽約金支出,皆為不實,若繼續由天外天公司、張世鈺為清算人執行清算業務,全民電通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爰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云云。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固有明文。惟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324條、第173條第1、2、4項復有明定。而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亦有規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聲請人為全民電通公司之監察人,惟本件並無前述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亦無法自行召集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可言,聲請人執以聲請解任清算人,已乏依據。

三、又查,本院受理94年度司字第544號全民電通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其中天外天公司於94年7月2日當選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之一,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天外天公司原指派之自然人代表樊嘉傑於94年12月23日死亡,天外天公司改派張廖秋鄉為自然人代表,嗣於101年10月19日改派張世鈺為自然人代表,又於104年2月3日具狀表示改派蔡明熙為自然人代表行使清算人職務(見本院94年度司字第544號卷十第72、73頁),並提出清算人改派書、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清算人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94年度司字第544號卷十第74頁至第76頁),則張世鈺已非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難認有據。

四、聲請人另主張天外天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召開每月應舉行之清算人會議及依法應召開之股東會,並逃避清算執行費用之審查,損害股東權益甚鉅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就清算中之公司應每月舉行清算人會議及依法召開股東會亦未表明其依據,已難認可取。聲請人又主張天外天公司係張俊宏掌控之打手,涉及掏空全民電通公司資產,前所指派行使清算人職務之自然人代表張廖秋鄉亦因掏空全民電通公司而被起訴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憑採。聲請人復主張天外天公司與前所指派行使清算人職務之自然人代表張世鈺債務及訴訟纏身,固據提出債權人賴素珍對天外天公司及張世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26日新北院清101司執助濟字第221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0頁)、賴素珍對天外天公司之本院103年12月19日北院木103司執辰字第131956號民事執行分配通知(見本院卷第82頁)為證,然前者距今已逾2年,尚難憑以證明相對人目前之財務狀況,且縱使天外天公司負有債務,亦難遽認其行使清算人職務即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至天外天公司因董事、監事人任期屆滿,經經濟部發函命其依法改選,而於103年9月14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選舉董事、監察人,再由新任董事推選法人股東欣芮公司代表人劉貴富為董事長,業據本院調閱天外天公司登記卷內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查明(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3頁),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僅憑上開情事,而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即任加指摘係天外天公司玩法作為及詐害債權行為、劉貴富乃張世鈺操控之人頭云云,委無足採。且天外天公司已表明解除張世鈺為其自然人代表,改派蔡明熙取代張世鈺代表執行清算人業務業如前述,張世鈺則陳稱其仍為天外天公司董事,較諸蔡明熙更適任清算人職務(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聲請人所指劉貴富乃張世鈺掌控之人頭,亦難憑取。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天外天公司有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之情事,或有何損害全民電通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或怠於執行職務等不適任之情形,而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相對人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