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29號聲 請 人 曲永皓相 對 人 田種楠即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法德公司與聲請人間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之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業經法德公司撤回訴訟,今相對人竟濫權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浪費司法資源,亦與相對人表示撤回訴訟係為法德公司最佳利益考量之初衷有悖,違反禁反言原則。又法德公司96年、97年、98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等決算書表未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年度決算程序尚未終了,財務報表及帳冊憑證有保存之必要,惟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法德公司財務報表、帳冊憑證可提出,顯未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保存十年。且相對人無會計憑證卻製作財務報表,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故相對人有上開不適任之情事,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21號裁定選任為法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就已撤回之同一訴訟再行起訴,浪費司法資源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三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法德公司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多項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屬法德公司所有,可釐清法德公司與聲請人間就多項專利權之歸屬關係,如獲勝訴判決,法德公司即能因取得多項專利之權利而受有利益。又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由法院職權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三訴之要素是否相同為判斷,況聲請人既自承前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之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業經法德公司撤回,則其後法德公司另行起訴,自與「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無違。是尚難僅以提起訴訟之舉逕認屬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聲請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法德公司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未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即遭相對人隱匿毀壞,且相對人不實製作財務報告云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77號侵權行為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市商業處102年10月31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德公司股東常會通知、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惟按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復參以聲請人提出聲證九法德公司股東常會通知載明:「說明:本公司需召開九十九年股東常會,將補確認九十六年度財務決算表冊及九十七年度財務決算表冊。……召集事由:㈠承認事項:⑴本公司九十六年度營業報告即決算表冊案。⑵本公司九十七年度營業報告即決算表冊案。」、法德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討論事項:案由一:96年財務報表報告。……案由二:97年度財務報表報告。」,並附有法德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營利事業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情,難認相對人有聲請意旨所述財務報表未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並隱匿毀損之行為。再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有無提請股東常會承認非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法無明文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聲請人所提上開臺北市商業處函文載稱:「有關旨揭公司96年度、97年度、98年度營業報告書與財務報表,並未提請或獲得法德公司股東常會承認,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相關規定,……,參照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以,前開年度不予處以罰鍰。」等語,僅係說明聲請人所檢舉之事項因裁處權時效經過而不予裁罰,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有聲請意旨所述情事,聲請人復未能舉證相對人有何損害法德公司利益之行為或不適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執此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