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32號聲 請 人 沈曉燕即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賈文中即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周和平即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沈曉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為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民國101 年11月11日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等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該公司已於102 年 7月25日清算完結,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連同各項簿冊提請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並向本院聲報而於103 年12月9 日經本院以北院木民心101 年度司司字第599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復經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聲請人沈曉燕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且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沈曉燕為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存人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帳冊清表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599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