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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34號聲 請 人 田中玉代 理 人 侯幸彤律師

林三加律師相 對 人 鏶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英即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清算人陳世英(下稱清算人)於民國100 年間就任清算人職務後,已發現相對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卻未立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且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清算完結,亦未申請展期,業經本院科處罰鍰在案。又清算人對於本院要求其就相對人之債權債務收取情況作說明,均避而不答,顯見清算人就任至今已逾3 年多,未依法實行清算程序,怠於行使清算人職務,致相對人自100 年間解散後實行清算程序至今,絲毫無任何進展,應改行特別清算程序。另因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久未進行,足認清算人未能善盡清算人應盡之職責,有解任之必要。為此請求本院改行特別清算程序後,依公司法第337 條第1 項規定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選派其他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進行特別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第二目之「特別清算」章節中第337 條規定:「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清算人缺額或有增加人數之必要時,由法院選派之。」,申言之,特別清算開始後,原則上仍由普通清算之清算人繼續擔任特別清算人,惟如原來之清算人有偏頗之虞而不適於繼續留任或特別清算之開始原因應歸責於清算人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之。復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而公司法第334 條、第356 條所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特別清算程序,均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換言之,聲請人如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需有公司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等身分;如依公司法第33

7 條解任特別清算人,則因此屬法院依職權為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特別清算人之聲請權。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監察人或股東,為兩造均不爭執,是聲請人尚無從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命令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之非訟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號161 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2 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足見相對人並未進行特別清算程序,清算人更未擔任相對人之特別清算人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7 條特別清算之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因係屬法院依職權為之,聲請人本無此部分聲請權限,且清算人亦未擔任相對人之特別清算人,是聲請人請求解任清算人,即屬無據。

四、至清算人固因未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未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及於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未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66 號、103 年度抗字第36

9 號裁定科處3 萬元罰鍰確定,然查,清算人於100 年9 月30日就任清算人職務後,已依公司法第326 條規定檢查相對人財產情形,造具財產目錄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送經監察人審查,並經相對人股東會承認後陳報本院,且已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等行為,又於103 年9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程序,是本院經審酌聲請人聲請之事實及卷內資料,尚無法認定清算人有不適任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