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石川隆士即日商日本赫茹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野田友行為日商日本赫茹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商日本赫茹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
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日商日本赫茹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經
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呈送在案,經日商日本赫茹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董事會決議由野田友行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並徵得野田友行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野田友行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102 年8 月9 日董事會議決議證明書、保存簿冊文件同意書及帳冊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司字第17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聲請人所提清算期間內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董事會議決議證明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查對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