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小田原晋即聚樂亞洲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聚樂亞洲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小田原晋係聚樂亞洲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聲請人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日本國國民,此有聲請人之護照影本可參,且聲請人並未向本國申請居留證,帳冊保管人同意書所載地址僅為在我國境內聯絡及文件收文地址,並非居住地址,復已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聚樂亞洲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15日終止與聲請人之聘僱關係,此經聲請人以103 年5 月6 日聲請狀陳明在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文附卷可查,因知聲請人於本國境內並無住居所,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本件簿冊保管人,則主管機關或聚樂亞洲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顯對渠等造成不利益,為保障主管機關及聚樂亞洲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相關簿冊之權利,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聚樂亞洲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係屬適當,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