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史蒂文芬柏即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新澤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新澤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新澤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存人同意書、新澤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2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