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許秋煌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賴佩霞律師相 對 人 王玉楚即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王玉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之股東,持有建新公司50.3%之股份已3年,建新公司前於93年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登記,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18號、第319號案件選任王玉楚律師為建新公司清算人,惟王玉楚律師於受選派為清算人前,已擔任建新公司債務人王永安之委任律師,立場已有偏頗,再王玉楚係於前揭案件中經第三人許淑卿等12人之聲請而選任,惟許淑卿已歿多年,其不能具名聲請選任清算人甚明,再王玉楚於就任清算人後,即撤回建新公司對第三人林秀玲積欠租金,致使建新公司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解任王玉楚之清算人職務。
二、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依此項規定解任清算人者,以清算人經合法選任或選派為限,蓋經依法選任或選派之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有檢查公司財產之職務,如有不適任情形,為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乃明定監察人及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限。倘公司之清算人未經合法選任,則其並不得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自無聲請法院解任之問題。
三、查相對人王玉楚律師前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18號、第319號裁定選任為建新公司清算人,惟前開裁定已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之規定職權撤銷,並駁回許淑卿等人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則相對人王玉楚已非建新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聲請解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