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劉志銘即寶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劉志銘為寶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寶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寶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承認清算表冊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呈送在案,經徵得劉志銘之同意為寶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劉志銘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