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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百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百棟相 對 人 百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百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百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百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百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棟公司)多年來未營業且長期處於停業狀態及巨額虧損,營運顯著困境,擬予解散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清算。依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百棟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因出席股東代表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無法依規定經由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清算解散,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又因原董事長陳百棟清楚明瞭百棟公司整個營運狀況,於股東臨時會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建請法院選任陳百棟為清算人全權負責清算事宜。由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建請鈞院聲請選派原董事長陳百棟為清算人全權負責清算事宜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以北院木民恭103 年度司字第48號函詢經濟部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經該部轉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商業處派員實地訪查後,函覆稱百棟公司所在地現已為柏思國際商務中心,據該公司職員表示百棟公司業於1 年多前遷移他址,不知去向之情事,有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4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附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至29頁);百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中亦記載,因公司多年未營業且長期處於停業狀態及鉅額虧損,營運顯著困境,擬予清算解散,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頁),經審酌上情,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百棟公司經本院裁定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依首揭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而依同法第208 條規定,可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當然為該公司之董事,是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應為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之董事長陳百棟即為百棟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不因百棟公司解散而有影響。換言之,陳百棟既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依前揭說明,自為法定清算人,無庸聲請;至於陳報就任之聲請人為何人,則非本件所得審酌,一併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陳百棟為聲請人之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公司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等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