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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張家銘即英屬蓋曼群島尚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尚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張家銘為英屬蓋曼群島尚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蓋曼群島尚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屬蓋曼群島尚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業經董事會決議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解散臺灣分公司並結束營業,且立即開始清算,指定聲請人為清算人,並陳報本院102年3月8日北院木民宣101年度司司字第108號函准在案。尚凡公司業於101年4月30日清算完結,茲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含中議本)、簿冊管理同意書、帳冊明細表、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等影本,聲請指定張家銘為簿冊文件之保管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08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