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林玉英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相 對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瑾
主 文選派徐慶國會計師為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三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持有股數250,000股,佔相對人股份總額500,000股中50%之比例,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董事長兼總經理王瑾罔顧相對人及相對人股東權益,長期指示相對人之會計人員簡寶香,自民國87年至97年間假分派股息、紅利、發放分紅、獎金之名,取得利益高達新臺幣(下同)2271萬元,是相對人究係如何分派股息、紅利、發放分紅、獎金?顯有查明之必要。又王瑾於87年至94年間未經董事會決議,將個人資金以月息1.5%貸與相對人,且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相對人資金貸與自己,是本件相對人與相對人董事長兼總經理王瑾間,資金往來之情形,實有查明之必要。另王瑾向相對人請領之費用,均記載籠統、含糊,而有釐清之必要。且自97年度後,相對人更完全拒絕聲請人查閱相關資料,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一無所知,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揚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相對人公司函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查詢揚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對無訛,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又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茲既本件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達50%,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㈢聲請人建議選派徐慶國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本
院審酌徐慶國會計師現職為晨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是以徐慶國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