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相 對 人 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泰昌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為相對人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公司)滯欠91年度、9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4,380,579元,且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之章程未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有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因相對人萬客隆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辭任,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5年司字第241號裁定陳傳中律師及萬文慧會計師為相對人萬客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經經濟部於100年10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註銷相對人萬客隆公司臨時管理人陳傳中律師、萬文慧會計師登記。另本院亦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256號裁定駁回選派萬客隆公司清算人之聲請。相對人萬客隆公司顯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致無從辦理欠稅之強制執行等程序,為清理欠稅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萬客隆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萬客隆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而萬客隆之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100年10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2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於102年10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萬客隆公司章程、萬客隆公司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本院102年9月30日北院木民中100年度司字第25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56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10月3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萬客隆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單電話詢問結果,張泰昌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萬客隆公司之清算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審酌張泰昌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張泰昌律師擔任萬客隆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張泰昌律師為萬客隆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