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65號聲 請 人 吳金德相 對 人 亞劭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林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吳金德提出「請求解任公司董事狀」到院,並於該書狀當事人欄記載其與相對人亞劭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稱謂各為原告、被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3 日內陳報其提出前開書狀之真意究係依非訟程序聲請裁定,抑或係提起訴訟之意,如係前者,即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有本院民國103 年4 月10日北院木民德103 年度司字第65號通知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5日補繳裁判費1,000 元,則聲請人本件係聲請本院裁定解任其於相對人公司所任之董事職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然自92年後即未再參與公司業務,經向相對人多次洽辦解任董事之職,均未獲相對人置理,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裁定解任聲請人之董事職務。
三、經查:非訟事件中並無以裁定解任董事之程序,僅有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由持股一定比例之公司股東向法院提起解任董事職務之訴,則聲請人聲請以裁定請求解任其董事職務,顯屬誤用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董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