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68號聲 請 人 何桂蓮相 對 人 寬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宏健會計師為寬明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寬明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曾經本院10
1 年度司字第61號選派檢查人吳靜儒會計師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吳靜儒會計師以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拒絕先行支付檢查費用為由,聲請辭任檢查人乙職,爰聲請准予更換原選派之檢查人,另改派其他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30萬元,佔資本總額2 分之1 ,且係繼續1 年以上之股東,前以未接獲相對人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書面通知,亦未受領盈餘分配,對相對人之營運情形完全無法了解,雖函請相對人提供財務資料皆遭拒絕等情,認有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爰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61號選派吳靜儒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字第6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主張吳靜儒會計師以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拒絕先行支付檢查費用為由,聲請辭任檢查人乙職,爰聲請變更檢查人等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30萬元,佔資本總額2 分之1 ,且係繼續1 年以上之股東,業經聲請人於前101 年度司字第61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3 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資本總額2 分之1 之股東。次查,前開10
1 度司字第61號裁定選派之檢查人吳靜儒會計師以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拒絕先行支付檢查費用為由,聲請辭任檢查人乙職,有102 年7 月24日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原檢查人吳靜儒會計師既已辭任,而聲請人前揭所舉未接獲相對人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書面通知,亦未受領盈餘分配,對相對人之營運情形完全無法了解,雖函請相對人提供財務資料皆遭拒絕,認有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等情事,涉及專業之帳務問題,本院認仍以選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較為適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李宏健會計師(李宏健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有該會103 年4 月25日北市會字第000000
0 號函可參,本院審酌李宏健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多年,學歷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美國美利堅大學博士班研究、美國威斯康新大學博士班研究、美國坎新頓大學企業管理博士,曾任中華民國管理會計學會理事長、名譽理事長、暨南大學、西安交通大學、武漢大學、吉林大學客座教授、證券分析師,現職為李宏健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學養豐富,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李宏健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