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謝其燈相 對 人 聯信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孝傑
許宏達陳哲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信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進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孝傑、許宏達、陳哲仁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法人董事不履行清算及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得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3
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律固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聲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人之權利,惟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司法院58年10月4 日民決字第7738號函參照);倘利害關係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確有未依法進行清算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詳予調查,並善盡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為妥適之處置,不應徒以聲請人無聲請權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聯信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貴金屬公司)之債權人,聯信貴金屬公司於民國82年3 月9 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惟其董事即相對人陳哲仁、許宏達及鄭孝傑迄未進行清算,爰依公司法第24條、第
322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42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陳哲仁、許宏達及鄭孝傑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聯信貴金屬公司於82年3 月9 日由經濟部以82商206187號函
命令解散,復於82年6 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7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5 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9 頁);又聯信貴金屬公司之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應以聯信貴金屬公司之董事即相對人陳哲仁、許宏達及鄭孝傑為聯信貴金屬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以及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512 號進行清算事件(下稱系爭512 號另案)所提出之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可按,並經本院於系爭512 號另案裁定及98年度審抗字第
385 號、97年度審司字第130 號、97年度審抗字第162 號等裁定認定屬實,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哲仁、許宏達及鄭孝傑為聯信貴金屬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堪以採信。
㈡又聯信貴金屬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相對人陳哲仁、
許宏達及鄭孝傑迄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及第32頁)。從而,聲請人雖無權聲請相對人進行清算,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自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命相對人鄭孝傑、許宏達、陳哲仁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9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