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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76號聲 請 人 張蔚誠會計師相 對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趙政揚律師邱依晨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貳拾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自非不得准許。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除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以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聲請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酌量公司法第245 條檢查工作之繁複特性,風險承受及檢查人相關法律責任,且勞務既經提供,無法收回之特性,有預收部分酬金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付新臺幣35萬元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7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函請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之董事長吳明憲於同年11月24日發函陳報略以:檢查人之報酬因檢查工作多寡、內容是否繁瑣而受影響,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待檢查人依法完成檢查工作並提出書面檢查報告後,由法院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方能核實酌定,本件檢查工作尚未開始,鈞院無從核實酌定檢查人報酬,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預付酬金,實屬無據云云。

四、經查:㈠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並未完成檢查任務,亦未提出檢查報告

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聲請人經本院於103年5 月22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惟考量聲請人已發函請求相對人提供96年度至102 年度之財務簽證報告書、結算申報書及稅務簽證報告書、營所稅核定通知書等,該檢查案件橫跨7個會計年度,按諸經驗法則預估檢查人必定將預先支出相當費用,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費用,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應認其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尚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5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字第171 號、101 年度抗更㈠字第3 號及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85 號等民事裁定,均為法院就個案所為之認定,尚無拘束其他個案之效力。

㈡關於酌定預付報酬金額部分,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

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予以酌定。爰審酌會計師收取酬金,有依工作時數計算者,應認聲請人主張會計師每人每小時費用6,000 元,經理級或以上每人每小時費用3,000 元,審計專員每人每小時之費用為2,000 元(以上不含差旅、打字、印刷及其他相關代墊費用)等情,堪屬合理,及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2億1,200 萬元,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聲請人預定檢查範圍為7 個會計年度,另聲請人聲請金額過高等情,爰酌定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20萬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