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70號聲 請 人 黃秉淦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友邦威國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秉淦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友邦威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友邦威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黃秉淦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友邦威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友邦威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且經徵得黃秉淦(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14樓)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黃秉淦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421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