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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8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相 對 人 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王清義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復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程

公司)截至民國103年4月14日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060萬4882元,又僑程公司董監事任期於92年 7月30日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96年7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限期僑程公司於96年9 月26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然僑程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董監事並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自96年 9月27日已當然解任在案,且僑程公司業經經濟部97年6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僑程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均未選任清算人,聲請人於98年間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審司字第 695號民事裁定選派第三人徐木君為清算人,詎徐木宗於101年4月14日死亡,聲請人再於101 年間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01 年7月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179號民事裁定選派第三人廖文進為清算人,嗣廖文進對僑程公司提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067號民事判決確認廖文進與僑程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致僑程公司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及清算事務無法進行,因僑程公司前揭稅款現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中,並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為維護國家稅收並使拍賣繼續進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僑程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經查,僑程公司由經濟部97年6月2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僑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僑程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於92年 7月30日屆滿,經濟部於96年7月3日以經授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僑程公司於96年9 月26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惟僑程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自96年9 月27日已當然解任,有經濟部98年6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準此,足認僑程公司雖應行清算程序,惟目前確無清算人,亦無董事可為清算人,是為處理僑程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當有另行選派清算人辦理該公司清算之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派僑程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王清義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 )為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經會計師高考及格,曾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徵信處專員、富隆證券承銷部經理、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現任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王清義會計師擔任僑程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7-29